2023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8-29
2023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典型案例
案件名称:张XX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农产品案
案件类型:对农户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办案单位: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一、案情概要
2023年7月14日,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收到《农业农村部食用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上海)检验报告》(No:2023FXJD-214),根据报告显示:在2023年6月25日执法人员对张XX监督抽样的豇豆样品中检出灭蝇胺成分,检验检测结果为1.4mg/kg,不符合GB2763-2021 规定中灭蝇胺≤0.5mg/kg 的要求,被判为不合格产品。随后 2 名执法人员到达奉贤区奉城镇塘外村胜利 XXX号当事人张XX的种植大棚并向其出示了执法证件,将检验检测报告及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送达张XX,并告知其 5日内可向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提出复检申请。在张XX确认收到检测报告及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后,执法人员在其陪同下,对涉事大棚豇豆种植情况和农药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涉事大棚内共种植豇豆 0.1 亩,现已下市土地待翻耕,在其农资仓库检查中发现标称“潜克”75%灭蝇胺可湿性粉剂的农药 1 包,未发现其他标有灭蝇胺成分的农药产品,同时检查未见相关田间生产或用药纸质档案,执法人员对上述现场检查过程进行了音像记录。
2023年7月26日,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对张XX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同时明确该案的具体受案人员为张燕和高彤辉。
2023年7月27日,执法人员对张XX进行了询问调查,张XX认可涉案农产品的检测检验结果且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复检申请。经调查得知:张XX于 2023 年 06 月 20 日左右将“潜克”75%灭蝇胺可湿性粉剂的农药使用在 2023 年 06 月 25 日抽样的 1 号大棚内上市豇豆中。该批次豇豆共 5 公斤,其中 3 公斤为此次抽样任务,剩余 2 公斤摆摊售卖,销售价 8 元/公斤,共计 40 元,张XX无法提供销售凭证,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无法核实具体的购买人员。张XX无生产档案及采收记录,无法核实涉案大棚内其他批次豇豆的生产情况,2023年6月25日抽检的豇豆为最后一批次,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日涉案豇豆大棚内已无豇豆,土地待翻耕。
二、处罚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9月2日修订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针对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行政处罚对象不仅限于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也将处罚对象普及到了个体种植户。当事人张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
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之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张XX积极配合调查,实事求是向执法人员陈述与本案相关事宜,涉案金额较少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责令张XX改正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并于2023年8月9日作出罚款 2000 元、没收违法所得40元的行政处罚。张XX于2023年8 月11日前往银行足额缴纳罚款,案件执行完毕。
三、案例特点
本案为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根据《2023年上海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沪农委〔2023〕86号)文件精神,按照农业农村部统一部署,结合实践认真落实《上海市豇豆农药残留突出问题攻坚治理具体工作方案》各项要求过程中查获的案件。
(一)上市销售的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本案虽未造成危害后果,但如不加以惩戒,农户无法得到重视,日后可能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最终将由消费者以牺牲身体健康为代价而农户也将被追究更严重的责任,对于达到一定种植规模的农户的生产经营行为,应当予以规范。本案可以为同类问题的典型案例作为参考。
(二)本案执法人员在对张XX送达检验检测报告的同时向张XX送达了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严格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告知张XX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提出复检申请,送达检测不合格结果程序合法。
(三)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仔细核查涉案农产品生产情况及上市销售情况等,实事求是认定违法事实,由于上海市目前针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并未发布自由裁量基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秉承过罚相当原则,做到处罚种类及幅度有理可依、有据可凭,裁量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