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审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2015-6-26 ) 发布时间:2015年06月26日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审计监督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审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审计监督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执法资格和职业要求)
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执法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职业要求: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恪守审计职业道德;
(三)保持应有的审计独立性;
(四)具备必要的职业胜任能力;
(五)其他职业要求。
第四条(职业道德)
执法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严格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勤勉尽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保持职业谨慎,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
执法人员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执法工作无关的目的。
执法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五条(执法职权限制)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审计监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
第六条(遵守法定程序)
执法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第七条(制发审计通知书)
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法人员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法人员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八条(承诺制度)
执法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依照法规规定,取得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书面承诺。
第九条(审查取证)
执法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监督;
(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电子数据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执法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十条(编制审计记录)
执法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实施审计的过程、得出的结论和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重要管理事项,并编制审计记录。
第十一条(移送处理)
执法人员在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事项,或者涉嫌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并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二条(编制审计组审计报告)
执法人员执行审计业务结束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执法人员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执法人员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编制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及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审计机关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决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处罚自由裁量)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合理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处罚事项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第十五条(听证告知)
在作出符合听证条件的审计处罚前,执法人员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听证裁定书,并载明理由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听证)
执法人员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地询问。在听证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事实,并出示与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听证主持人要求执法人员补充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并提供补充调查的证据。
第十七条(罚缴分离)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决定给予审计处罚的,在作出审计决定的同时,应当开具《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作为《审计决定书》的附件,一并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
第十八条(审计文书送达)
审计文书的送达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以其他方式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签收或者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九条(审计整改检查)
执法人员在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后,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执法人员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案卷归档)
执法人员在执行审计业务终结后,应当按照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制作审计项目案卷,并将相关材料收集归档,不得私自处理。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行使审计处理、处罚权;
(二)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审计证据;
(三)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二十二条(解释权)
本规范由上海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